公司注册资本制下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发布日期:2021-05-08 11:34:10.0浏览次数:575

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将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


做出这一改变,是为了降低甚至消除设立公司的门槛,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增加更多的就业岗位。但这一改变在法律上也带来了一些困惑,需要厘清。例如,有的股东将认缴出资期限约定为50年,甚至100年。有的股东将认缴出资额约定为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远远超过了其经济实力。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如此任性认缴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如何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将进行梳理。


举例:ABC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BC三人每人认缴出资1000万元,约定2050年12月31日前缴清。截至2021年5月1日,ABC三人每人实缴100万元,公司累计亏损800万元,资不抵债。此时,债权人能否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ABC三人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以偿还自己的债务?


笔者查阅《九民纪要》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后,梳理出如下内容:


在认缴资本制下,为了保护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原则上不支持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解读:该条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出资人,还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破产受理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此时,出资人丧失时限利益。


2.公司解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公司法》第37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当股东会决议解散时,可以视为公司的股东会同时形成了缩短出资期限的合意。


3.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具有破产原因且未被申请破产

《九民纪要》第6条: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债务产生后,债务人股东会作出延长认缴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决议的

《九民纪要》第6条: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赔偿责任。 


认缴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认缴出资时间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期限。关于营业期限,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未强制要求设置营业期限,属公司自拟行为。中外合资企业除外。


其二,认缴出资时间应当切合实际。在工商实务中,一般认为20年以内都是切合实际的,个别地方50年也能通过核准登记,但50年以上则比较少见。


那么,认缴金额可否任意约定?


若公司不存在对外债务,则公司股东可以任意约定或变更认缴出资额。


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股东们就不能任意变更认缴出资额了。具体来讲,当公司股东决定减少认缴出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如果因减少出资导致债权人存在债权无法实现的危险时,该减少出资决议会受到限制,甚至可能因为损及债权人利益而被债权人申请撤销。

来源:三十七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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