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对好棒!虽取得了虚开发票,但向稽查局提交了证据,允许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2021-04-20 10:58:10.0浏览次数:1538
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来市税二稽处〔2020〕20号
广西X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 象州县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我局于2020年4月15日至11月20日,对你公司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公司2016年6月让南宁XXX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4500154130、发票号码为02624716~02624718,发票开具的货物名称为热板,数量:125.27吨,金额:298717.95元,税额:50782.05元,价税合计349500.00元。上述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为虚开发票。该项业务在2016年6月30日00010会计凭证反映:借:原材料***、应交税费***,贷:应付账款***。
经查,2016年7月12日,你公司通过柳州银行的对公账户向南宁X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49500.00万元,当日,相同金额的资金经南宁XXX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通过“XXX”个人账户流转后,又全额回流到你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的个人账户上, 交易资金形成回流闭合,属虚假的资金结算。经询问,你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对南宁XXX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情况毫无了解,无法描述相关业务的开展过程,对业务洽谈过程、发票取得、货物提货等环节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承认资金回流的事实。同时,XXX称曾向“XXX”采购钢材。向“XXX”采购钢材,应该向对方支付货款,但相反的是货款回流到XXX账上,此项明显不合常理。综上,你公司行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少缴增值税。
1.你公司2016年6月份采购热板取得南宁XX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4500154130、发票号码为02624716~02624718,发票开具的货物名称为热板,数量:125.27吨,金额:298717.95元,税额:50782.05元,价税合计金额349500.00元,该项业务在2016年6月30日00010会计凭证反映:借:原材料***、应交税费***,贷:应付账款***,相关辅助材料明细账反映材料已领用。你公司于2016年6月认证通过后在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0782.05元。上述3份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为虚开的发票。该3份发票为你公司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上述3份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你公司应转未转出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50782.05元。具体为:2016年6月少缴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转出-已纳税额=60141.63-60061.69-0+50782.05-79.94=50782.05(元)。
(2)你公司2016年1月份采购钢材取得广西XX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4500153130、发票号码为00326957~00326962,发票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钢材,数量:303.996吨,金额:545641.02元,税额:92758.98元,价税合计金额638400.00元,该项业务在2016年1月31日00006会计凭证反映:借:原材料***、应交税费***,贷:应付账款***,相关辅助材料明细账反映材料已领用。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该采购钢材业务由公司的业务员“XXX”具体负责,联系货源、采购等事项,现已无法与“XXX”取得联系。你公司于2016年1月认证通过后在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2758.98元。上述6份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为虚开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上述6份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你公司应转未转出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92758.98元。具体为:2016年1月少缴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转出-已纳税额=159322.87-146821.74-1792.54+92758.98-10708.59=92758.98(元)。
综上所述,2016年你公司少缴增值税:92758.98+50782.05=143541.03元。
(三)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6年少缴增值税14354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少缴随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43541.03×5%=7177.05元。
(四)少缴教育费附加
你公司2016年少缴增值税143541.03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桂政发〔1994〕21号)第一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少缴随征的教育费附加143541.03×3%=4306.23元。
(五)少缴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2016年少缴增值税143541.03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及《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少缴随征的地方教育费附加143541.03×2%=2870.82元。
(六)少缴企业所得税
1.你公司2016年6月份从南宁XXX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在计算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298717.95元。该项业务于2016年6月00011#会计凭证反映:借:生产成本***,贷:原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该项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98717.95元。
2.你公司2016年1月从广西XXX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4500153130、发票号码00326957~00326962,发票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钢材,数量:303.996吨,金额:545641.02元,税额:92758.98元,价税合计638400.00元。你公司在计算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545641.02元。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为虚开发票。对此项业务,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了相关资料证实业务的真实性。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允许你公司此项业务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对作进项税转出的税额92758.98元允许在成本列支并税前扣除,调减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92758.98元。
综上,本次检查调整的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98717.95-92758.98=205958.97元。
你公司2016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211988.75元,2019年接受检查时调整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78041.65元,本次检查调整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5958.97元,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1988.75+278041.65+205958.97=695989.37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695989.37元,不符合此政策,应按25%的税率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695989.37×25%=173997.34元,扣除已缴企业所得税122,507.60元后,你公司2016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73997.34-122507.60=51489.74元。
二、处理决定
(一)你公司2016年6月从南宁富义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结算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你公司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298,717.95元,税额:50,782.05元,价税合计349,5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43541.0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177.05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306.23元。
(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1号)第五条第一项和《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870.82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1489.74元。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应补缴入库的增值税143541.03元、企业所得税51489.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177.0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实际加收的滞纳金由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自动计算加收。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你公司从南宁富义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增值税50782.05元,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177.05元,该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53321.15元。
综上所述,你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43541.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177.05元、教育费附加4306.23元、地方教育附加2870.82元、企业所得税51489.74元,合计209384.88元,并应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实际缴纳的滞纳金由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自动计算加收。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象州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以上处理决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我局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12月29日
来源: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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