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度下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2021-09-14 11:44:36.0浏览次数:628

政策依据:

1.《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务分析:

1.政策理解: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关键词“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也就是主要针对的是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问题。

2.实务分析:只要股东按《公司法》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就应判定为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已缴足其应缴资本额。不涉及国税函[2009]312号文中所规定的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来源:郝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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