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与实际收入不符的利润表签订合同构成欺诈

发布日期:2021-03-22 10:43:23.0浏览次数:57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方某、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味八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每味八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是自愿给每味八号公司投资入股,没有事实证明方某、每味八号公司欺诈陈某。陈某是杭州冰松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杭州冰松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对每味八号公司的所属企业经营及管理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尽职调查。杭州冰松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全面了解每味八号公司及旗下餐厅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方面情况后,认为每味八号公司总标的太小,不具有投资价值,就否决了此项投资。陈某是制作《利润表》的当事人之一,他以个人的名义,自愿向每味八号投资50万元,是与《利润表》毫无关联的。然而,陈某却在法庭上谎称对《利润表》内涵不知情,是受方某蒙骗欺诈而投资。更荒唐的是以此为证,主张撤销《股份代持协议书》,却被法庭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向法庭提供的税务部门对每味八号公司的审查结论是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陈某为了从方某身上索取更大的利益,不择手段地编造谎言,利用《利润表》到武汉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举报每味八号公司及方某严重偷漏税。经稽查局严格审查每味八号公司全部财务后,得出的结论是:公司及方某都没有偷漏税的行为。并指出举报人提供的《利润表》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偷漏税的证据。然而,法庭却片面地引用稽查局的审查结论,错误地得出方某利用不真实的《利润表》欺诈陈某向每味八号公司及方某投资。法庭依此为证据,判定方某欺诈陈某,裁定撤销陈某与方某签订的《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返还陈某的50万元股权转让金及损失费。
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陈某与方某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2.判令方某返还陈某股权转让价款500000元;3.判令方某向陈某支付自2018年4月4日起至5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方某、每味八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每味八号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为方某、刘菡。2015年5月6日,每味八号公司股东变更为方某、刘菡、上海青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400000元。2016年7月7日,每味八号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方某、刘博锋、上海青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方某持股56.66%、刘博锋持股10%、上海青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33.33%。
每味八号公司2017年10月10日制定的《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注:两个股东不允许全部转让)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方某向陈某提供了每味八号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利润表及其个人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2018年3月30日,方某(甲方)与陈某(乙方)、每味八号公司(丙方)签订《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出让持有每味八号公司的5%股份给与乙方,乙方以500000元作为对价,乙方股份由甲方暂代持,代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按乙方指示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之日止;乙方持有股份全权由甲方来运营公司管理,公司未来股改时,甲方为乙方代持股份将实名公司主体结构中;乙方担任公司的对外融资顾问,具体负责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帮助给与重构公司合理的股权架构意见,制定公司股权激励政策意见,检查公司财务,每月帮助公司制定提供对应的财务数据报表及该月的运营数据分析,制定标准的公司财务制度,规范公司财务流程,制定公司税收筹划方案,向甲方提供行业的分析意见、咨询、策划、建议等服务,向甲方输送匹配公司的业务资源,负责公司对外资本市场整体运作,为甲方寻求匹配合适的管理人才;甲乙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将赔偿投资金额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18年4月4日向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
陈某认为方某隐瞒了每味八号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向其提供虚假的资料,故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10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就陈某检举每味八号公司涉嫌偷税漏税一事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载明检查结果为每味八号公司没有举报人线索所载明的销售规模。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陈某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取了每味八号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纳税申报信息,其中载明的营业收入远低于方某向陈某提供的每味八号公司利润表中记载的营业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在与陈某签订《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前,向陈某提交了每味八号公司的《利润表》,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利润表》中记载的营业收入远高于实际营业收入。方某提交与实际营业收入不相符的《利润表》,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陈某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撤销《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被撤销后,陈某向方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应予返还。方某占用陈某资金导致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陈某要求方某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陈某与方某、每味八号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二、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三、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方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
方某在与陈某签订《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前,向陈某提交了每味八号公司的《利润表》。一审法院依据陈某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取了每味八号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纳税申报信息,其中载明的营业收入远低于方某向陈某提供的每味八号公司利润表中记载的营业收入。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方某提交与实际营业收入不相符的《利润表》,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陈某有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方某和每味八号公司上诉称该《利润表》是提供给杭州冰松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决策参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陈某与方某签订的《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代持协议书》并判决方某向陈某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某和每味八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方某和武汉每味八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鲍 刚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房珣
来源:财税闲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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