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股变减资!法院这样认定公司变更!

发布日期:2021-01-19 10:43:28.0浏览次数:2258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2.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案情简介

 

2003114日,原甘肃省定西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关于甘肃省永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甘肃省永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改制方案,永新公司的产权首先在内部职工中竞价出让。高文杰以366万元受让原永新公司的全部资产。

200419日,在原永新公司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66万元。高文杰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并以其中的173.5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7.4%,其余26.5万元用于部分职工配股,受配股股东未给付高文杰配股款。


2004825日,高文杰将其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用联社所贷200万元又转贷于其名下,并以改制后成立的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041月至20068月期间,张维忠等19人经时任公司董事长高文杰同意,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其当时入股的全部资金。2006620日熙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自愿退股的由公司收回股份。此后孙进山等28人与熙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回全部入股资金。退股资金和利息均由高文杰个人账户支付。2006712日,高文杰以熙海公司房地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130万元。高文杰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高文杰的股东资格,在熙海公司注册资金366万元中占有332.14万元,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为90.75%

2.判令熙海公司给高文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张如锋等第三人亦提出确认其在熙海公司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高文杰是否享有熙海公司股权问题。高文杰虽以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转贷200万元、新贷130万元及其用公司部分资金偿还上述贷款利息,但该两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公司亦尚未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信用联社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未改变上述贷款属于高文杰个人债务的属性。此外,高文杰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200万元,其中173.5万元用于其个人对熙海公司的出资,其余26.5万元为部分职工进行了配股,该出资行为已完成验资和工商登记。200419日熙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66万元,高文杰出资173.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7.4%,高文杰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熙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熙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高文杰具备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高文杰的股权比例问题。孙进山等28人依据熙海公司2006620日股东联席会议决议与熙海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退股资金和利息,以及之前张维忠等19人领取入股资金。上述退股行为均系由熙海公司收回股份,属公司减资行为。虽高文杰认为张如锋等人并非退股,应属股权转让,相应股权转让款项系由其个人账户支付,但由于熙海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高文杰个人贷款、公司经营所需以及股东入股、退股等资金往来大多在高文杰个人银行账户发生,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账户与高文杰个人账户混同,不能仅凭通过其账户支付款项即认定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且根据股东联席会决议内容显示,张如锋等人应属退股,即公司的减资行为,并非股权转让。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熙海公司成立之初向部分股东退还股金的行为造成熙海公司实有资本减少,该减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熙海公司自设立后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从未变更,股东退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应以工商登记的47.4%确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

 

总结

 

本案前因后果复杂,通过梳理可以发现其主要的争诉内容在于公司股权份额的争议,法院通过本案的判决再一次确认了股东出资份额的判断标准,在股东完成了实际出资义务,且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时,肯定其股东资格及出资份额。


此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最高院对于部分股东退股这一行为的性质的认定,法院根据股东会决议中的文字表述,加之大股东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管理上的混乱造成混同的情况,即便这些股东的退股款由大股东个人账户进行支付,但仍然被法院认定为公司收购股东股票的行为而认定为公司减资。


此外,案中尽管法院已经承认了部分股东退股的行为性质应属公司减资,但依然不能依照减资后的比例确认股东的出资比例,在此法院特别强调了公司减资必须经过的登记变更程序,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便已有有效的公司决议,仍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由此在公司管理经营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对于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的分别管理,否则会因为账户混乱而被法院认定为混同,由此必然造成股东个人的权益损害。此外,在公司进行减资时,要及时完成法定的登记变更程序,否则无法完全达到公司减资的法律效果。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927日作出(2018)甘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高文杰、张宏臣、王银为熙海公司股东,分别出资200万元、6.07万元、1万元,分别占股份总额235.93万元的84.77%2.57%0.42%;二、熙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高文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张如峰等第三人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510日作出(2019)甘民终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高文杰为熙海公司股东,实际出资173.5万元,占股比例47.4%;三、熙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高文杰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高文杰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2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裁定:驳回高文杰的再审申请。

来源:法信网、 王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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